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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详情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无人居住的洲(岛),以及其沿岸范围等水域和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


第五条 教育、民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部门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第六条 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水域治安管理工作,落实水域治安管理责任,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水域治安管理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水域治安秩序、打击水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内水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健全水域治安防控运行机制,提升水域治安防控水平。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技能培训。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等机构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落实水域治安防控措施,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第十条 水域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船舶治安工作负责,可以指定船舶负责人具体负责船舶治安工作。船舶负责人应当维护船上治安秩序,落实治安防范措施。船舶配有船长的,其治安保卫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保卫责任由该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十一条 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公共卫生应急技能培训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生命急救、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码头应当对旅客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国家禁止携带物品的,禁止其登船。


第十三条 游艇俱乐部或者其他负责游艇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游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游艇航行和乘员情况记录。


第十四条 水域相关场所责任单位,应当在人员聚集较多的水域场所,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水域游览、游乐、博物馆等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置广播设施,分开设置出入口通道,营业时间保持畅通,并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有关设施设备;

(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溺水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防溺水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危险公共水域醒目位置设立防溺水安全教育警示牌、宣传标语,在有条件的地点设置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组织开展防溺水宣传、劝导和巡防工作。公安机关会同交通、水利等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危险公共水域范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提供安全保障,进行安全教育,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事故。水域巡防人员对无成年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劝离等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属地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水上搜救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水上搜救能力建设、水上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研究解决水上搜救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水利、应急等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搜救日常联系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水上救援工作。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力量组建水上救援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遇险人员救助活动,对救助事迹突出的人员依法给予见义勇为表彰奖励。


第三章 水域治安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健全完善水域智能设施设备,提高水域治安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汇集、共享水域治安管理有关信息和数据。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治安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市政府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共享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归集到政务信息资源平台:

(一)渡口登记信息;

(二)港口(码头)岸线、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登记信息;

(三)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

(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五)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

(六)其他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客运船舶应当对住宿的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如实准确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入住信息;住宿人员为境外人员的,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出生日期等信息。

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