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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一定要分清,疑难案件找专业律师或专家辅助人来源:网络整理作者:佚名
写下本文,主要是源于河南一位朋友的咨询,在咨询过程中,发现还是有很多人把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搞混了,所以,再把这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拿出来说说。我写的文章,侧重于科普性质,学术性质不强,希望能让大多数人看得懂、弄的通,让更多人了解司法鉴定。 通过案例化解读解释两者的区别可能效果会更好。河南的这个案例,大体是这样的:张三与李四发生肢体冲突,张三掌掴了李四头部,并对其进行殴打,后李四被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脑梗死。经法医鉴定,认为脑梗系自身基础疾病所致,本次外伤为诱因,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伤病关系分析之规定,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该鉴定就是我们平常说的伤情鉴定,严谨的说,应该叫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是分等级的,分别是轻微伤、轻伤一级、轻伤二级、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该鉴定主要是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类案件中,办案机关一般为公安机关,作为受害方可以申请伤情鉴定来明确自己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性质或罪与非罪。如故意伤害案件中受害方构成轻微伤,违法行为人就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拘留或(和)罚款。 法条链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在本案中,虽然受害方目前的损害后果很严重(系偏瘫状态),但是该后果主要是由自身基础疾病所致,因此,该案件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是一起行政案件。这个案例很好的诠释了不是“谁受伤谁有理”的法治精神,从鉴定的角度讲,也避免了“唯结果论”的错误理念。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为数不少,基于大多数人是缺乏法医鉴定专业知识的,仅仅是看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条款对号入座,发现这种伤可以定重伤,其实不然,鉴定还有一些最基本的原则,如外伤史、因果关系、伤病关系等,这些在条款中虽然没有涉及,但是在法医鉴定工作中却是最为基础的,只有把外伤史、因果关系、伤病关系都明确的基础上,才能客观评价损伤程度。如我接触过陕西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从鉴定角度讲,是完全错误的,受害方是耳聋,但是经过专家会诊,鉴定人和专家都认为外伤是诱因,出具的鉴定意见却是重伤,这就是鉴定人缺乏对鉴定标准的准确理解所致。既然是诱因,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不应评定损伤程度,只分析伤病关系即可。当然,如果鉴定人是故意为之,可能还会涉及到法律责任。 回到本案,因双方对赔偿协商不成,受害方将违法行为人诉至法院,并提交伤残鉴定申请。这个环节,很多人又搞混了,不是已经鉴定过了嘛,怎么还能要求鉴定,这是怎么回事?看了上面的分析,大家现在应该知道,在行政案件中鉴定的并非伤残等级,而是伤情鉴定(损伤程度鉴定),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鉴定。起诉后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将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一级最重,十级最轻。一旦确定了伤残等级,解决的问题是残疾赔偿金,也就是民事赔偿问题。即使构成一级伤残,也不涉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问题。 所以,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是有本质区别的,性质不同、鉴定标准不同、解决的问题也不同。 案件到了民事诉讼阶段,原被告双方的对抗也是很激烈的,虽然伤情鉴定意见中明确了外伤是诱发因素,但是伤残鉴定中是否会沿用诱发因素?这个不得而知。关于法医学因果关系鉴定,司法部于2021年发布了司法行政行业标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按照损害在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六种类型。虽然有了标准,进一步统一和规范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的方法,但是在具体操作和认定方面,鉴定人的理解和把握程度是存在差别的,比如同等与次要作用、次要与轻微作用,不同的鉴定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虽然损伤、疾病都是客观的,但是鉴定人的分析是基于客观事实的主观活动。所以,在有些案件中,鉴定意见出具后,有一方或者双方都不是特别理解,但是,鉴定意见又很难推翻。 对于这类案件,我建议找专业律师,比如法医专业或者医学专业的律师,或者提前咨询专家辅助人,了解鉴定规则,提前做好充分的预判,从专业方面与鉴定机构、办案机关进行沟通,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位咨询人案发地,我正好有位认识的律师,有多年的法医临床鉴定工作经验,现在转行做律师,主要方向也是围绕人伤案件,我就把这位律师推荐给了他,希望他们能共同努力,还原案件事实,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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